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許湄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一再要求相對人提出歷年來之財務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對外議約之合約書及以相對人名義對外正式發文之紀錄供查閱而不可得,因相對人之管理、修繕、管理費用之支出有諸多異常,且於108年拒絕提供伊往年必會提供之每年一度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仍藉詞推託,伊尋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管理科協助,仍未獲處理,故須查閱所有保存期限僅5年之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發文之記錄存檔,確認相對人是否每年均依規通報。又相對人當初與保全公司簽約之作業欠缺必要性,且未對所有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故須查閱保存期限僅3年之保全公司契約。另因相對人對於重大修繕取得之修繕價格超乎常情,更有住戶私下指出相對人成員將申請購入之工具在交接時據為己有,故須查閱保存期限為5年之會計各項憑證。又相對人歷年來若真有弊端存在,極可能進行必要之滅證,且欲閱覽之部分將屆法定保存年限。爰聲請保全上列資料。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上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予以釋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倘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63號、99年台抗字第6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保存期限將屆,且相對人歷年來若有弊端存在,極可能進行滅證為由,聲請保全相對人與保全公司之契約、各項會計憑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發文之記錄存檔,固據其提出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
惟細繹該住戶規約僅於第15條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㈠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㈡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1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6日起至次年1月15日止。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第27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並無任何保存年限之規定。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相對人之會計憑證等屬相對人負有保管義務之文件,並未定有保管期限,並無因保管期限屆至而滅失之可能。又相對人歷年報備之記錄等資料既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則該已存放在公務機關之資料,亦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其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 林炎松 之信函與委託書,不能認定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物有何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用,或證物持有人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其所提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有須即刻予以保全之時間急迫性,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有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之證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