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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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洋銘 被上訴人 王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與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屆滿,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說明,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