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蓓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
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謝蓓萱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尚待於日後續行審理而未終結,而被告與同案被告 謝憶婷 、 曾世偉 及證人 李顯堂 等人就案情之供述多所出入,且被告確有在案發後聽從同案被告謝憶婷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話訊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有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另依同案被告曾世偉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在泰國負責交付毒品之人未到案,在證據尚未調查完畢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意旨稱很擔心家中的人,在看守所待久了人會變得不正常云云,與本院所認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