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亦佳,同時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及生活處遇,以及被害人曾献榮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收受,而被害人更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是本院本於上情,同時酌以被告行為時處於高齡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台,雖係其犯罪所得,但上開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曾献榮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8日6時19分許,在 張清助 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電器行外,徒手竊取張清助所有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清助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清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揭冷氣室內機1台,業由被害人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