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對人 顏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並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宣示筆錄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房地業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進行都市更新,而相對人現於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未居住於名下之不動產,且本建建物屋齡已高,殘值已不符合經濟效益,參與都市更新實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行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與系爭計劃案,並與建商合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宣示筆錄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宣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函、計劃案權利變換公開抽籤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更新前後價值計算表、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魏光玄 律師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亦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相對人現於長照醫療院所接受照護,未居住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該屋係民國70年間興建,為屋齡已逾43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相對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543

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33

2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7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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