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乙○○○
甲○○
共同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抗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乙○○○為90高齡老人,每月收入只新台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聲請人甲○○每月收入7,000元,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動產1萬元及負債1萬元;伊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既自承乙○○○有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收入,甲○○有每月7,000元收入、價值26萬3,580元田地及動產1萬元,顯皆非無資力之人;而 渠等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及玉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復均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之聲請再審費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麗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