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嘉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拒絕酒測(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99年9月14日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RE7-389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被要求實施酒測,伊共實施3次酒測,每次皆經7至8次的吹氣,惟因伊呼吸器官失去功能並領有殘障手冊,因呼氣不順,致酒測結果皆無法顯示酒測數值,伊即要求警方於必要時可進行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亦經員警以伊非昏迷或受傷狀態而拒絕,伊亦向員警表示伊為呼吸障礙人士,實因無法順利吹氣致使機器無法顯示測出值,則伊非拒絕酒測,故於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均拒絕簽收,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游鎧蔚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經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勤
務之員警游鎧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實行巡邏勤務,攔查異議人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故請他配合伊等實施酒測,伊等有做示範,當時異議人雖未表示要拒絕酒測,但伊等多次重複請異議人吹氣進行酒測,然因為異議人之姿勢不標準,係以消極行為拒絕酒測,故 伊有 告訴異議人,若再以消極行為拒絕酒測即要開罰,其後伊等認定異議人之行為已達到消極行為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查證人游鎧蔚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異議人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亦能清楚陳述,參以證人游鎧蔚為值勤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證言以為上述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有吹氣,且已經吹了很多次,故
未拒測云云,惟查:本院於100年8月3日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檔案編號P0000000中,於0分36秒時,異議人係以低頭方式吹氣;2分9秒時為警提醒異議人氣不夠;4分22秒時,異議人僅以嘴側含住吹嘴吹氣;5分17秒時異議人短促吹氣後隨即離開吹嘴;6分14秒時,異議人又以嘴側含住吹嘴吹氣;7分43秒時,異議人以低頭方式短促吹氣;7分50秒時,異議人含住吹嘴後又轉頭以嘴側吹氣;
9分34秒時,異議人復以嘴側含住吹嘴吹氣;11分14秒時,異議人以低頭短促吹氣;11分46秒,異議人邊吹氣邊轉頭;19分4秒時,異議人短促吹氣後即離開吹嘴;19分37秒時,異議人以嘴側含住吹嘴吹氣;22分34秒時,異議人以低頭方式吹氣;24分59秒時,異議人短促吹氣後即離開吹嘴;25分
8秒時,異議人低頭並以嘴側吹氣。光碟檔案編號P0000000中,0分18秒時,異議人低頭吹氣且吹氣時間不足;1分52秒時,異議人以低頭吹氣,員警提醒其嘴巴不要張開;光碟檔案編號P0000000中,異議人吹氣同時嘴巴張開,且吹氣時間亦不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是以異議人縱嘗試吹氣實施酒測近20次,然或以低頭吹氣,或以嘴側吹氣,或以短促吹氣隨即離開,或以嘴巴張開吹氣等不正確方式,致使始終無法顯示測試數值,故異議人以不正確之姿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復經值勤員警反覆提醒、重複測試,卻仍依然故我,足見異議人欲藉此消極不配合之態度為酒測,堪予認定有拒絕酒測之事實。
㈣至異議人辯稱:伊因重要呼吸器官失去功能之障礙,因而領
有殘障手冊,故致使呼氣不順而無法顯示酒測數值云云,惟查:
⒈本件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定儀器,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所使用AlcoSensorⅣ感應器,係由電化學分析感應器和電子式採樣槍組成,當啟用電子式採樣槍供受測人吹氣時,僅需1cc的深度肺部呼氣樣本,即可得到酒精結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6月13日出具之平警分交字第1006018946號函及其檢附之使用說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⒉又關於異議人患有重度阻塞型呼吸暫停症候群並使用連續
性正壓呼吸器,是否影響其正常吹出酒精濃度測試採樣槍所需之「1cc的深度肺部呼吸樣本」一節,亦經本院函詢異議人診斷、治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異議人之所患病症不會影響酒測吹氣(因為時間很短)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
7月12日出具(100)惠醫字第083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
⒊據此觀之,本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採樣
槍,僅需1cc的深度肺部呼氣樣本,而異議人雖患有重度阻塞型呼吸暫停症候群,惟並不影響異議人進行酒測吹氣,是異議人辯稱因患有重度阻塞型呼吸暫停症候群而呼氣不順,致吹氣無法顯示酒測數值云云,顯不足採。
㈤異議人另辯稱:伊無拒絕酒測之意,亦願以抽血方式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係值勤員警以需達到昏迷或受傷之程度始可以抽血方式檢測為由拒絕之,故伊非拒絕酒測云云。惟查:⒈按酒後駕車未肇事時,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
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訂有明文。
⒉查證人游鎧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有要求以抽血方
式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但抽血屬侵入性手段,異議人非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致人死傷,依規定僅能進行一般酒測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員警在執行路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是依本件情形,異議人並非酒駕後肇事,亦非昏迷之情形,故員警認異議人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異議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而異議人於進行酒測器吹氣時,確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縱異議人表示可抽血進行酒測云云,然其請求既於法不合,員警以其消極拒絕酒測為由而為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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