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MC」文字商標為原告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仍自國外輸入使用與原告相同商標之商品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0二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