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法定之「彰化修訂都市計畫圖1/3000至今仍普通存在內政部、省政府、縣政府、市公所檔案室內,完整無缺,並非原裁定誤認為「已無法適用者」,證明原裁定未經合法調查,用法錯誤。㈡、彰化市「樁位圖」從民國五十九年至今,尚未套繪完成「彰化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1/3000」,尚未依法辦理公告,亦即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彰化縣政府人員陳啟鐘、 徐英一 、 黃文賢 等人明知「樁位圖錯誤,仍行使於公務之用,為建築管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㈠、抗告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未遵期補正。㈡、撤銷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應以機關為被告,抗告人併以彰化縣政府之職員即自然人為被告,此部分於法不合。
㈢、另「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訂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甚明;而都市計畫線之展繪、修測或重新測量及重新製作計畫圖等,復為同上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是擬訂計畫之機關依上開規定,於通盤檢討前,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意在徵求人民、團體意見,以供辦理通盤檢討時之參考,該公告案係為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必備之先前法定作業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抗告人對彰化縣政府依前開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彰府工都字第○○五八○六號公告彰化都市計畫數值圖及彰化都市計畫重製圖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璽君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