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9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保護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因B身上煙味重,社工員已多次請其會面時記得更換衣物,但B會面時依舊未更換衣物;114年2月19日,因B入獄服刑,故已有許久未見到受安置人,進到會談室,受安置人顯得緊張,身體緊繃站在原地,B試圖抱過受安置人與其拍照,受安置人皆無反應,僅身體僵硬的站在原地。社工員後續先將受安置人帶至一旁安撫,受安置人靠於社工員身上,B在一旁不斷希望受安置人能叫其媽媽或者希望他與其互動,受安置人皆無回應。社工員提醒B,受安置人已經將近四個月未與B見面,與B不太熟悉,B應該先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受安置人才有可能給予B回應,B面露失落。過程中,受安置人小聲啜泣,B伸過手想幫受安置人擦眼淚,受安置人依舊緊靠社工員,拒絕B觸碰。因受安置人情緒緊張且難以安撫,B亦不能給予正向回饋,故本次會面提前結束。114年3月31日,B因忘記當日要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遲到20分鐘,依舊沒有更換衣物,當日B嘗試想與受安置人互動,但受安置人大多自行玩玩具,不理會B。114年5月1日,B當日未出席會面,會面時間過去40分鐘才想起當日要會面。另B曾於113年10月24日承諾會於半年內(114年4月份前)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114年3月16日,B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但遲到2小時,故僅出席2小時課程;114年4月27日則完成4小時課程,共累積6小時,目前尚未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針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部分,已於於114年1月14日、15日、22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評估,並於114年3月3日取得受安置人早療報告,報告指出受安置人目前語言遲緩、粗大動作雖分數正常,但部分測驗未達標,故歸類為邊緣,建議受安置人須進行早療。後續預計於114年5月13日開始第一次早療課程。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