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陳湧竣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黃昱榕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李亦淇 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憲 律師
黃子菱 律師 柯佑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陳00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另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則於同年4月24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嗣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本應僅就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及就甲○○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予以審理。惟甲○○復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再於112年11月9日追加請求乙○○返還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經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反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多由甲○○負責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甲○○同住,母女間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不應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另甲○○之2名姊妹均在臺中市成家,而有充足、堅強之支援系統可提供協助。是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顯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同為女性之甲○○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再者,乙○○曾在甲○○之家人面前因故毆打未成年子女,且於未成年子女哭鬧時,未盡耐心教導之責,反而情緒化以肢體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十分畏懼乙○○。甚至於前往公園遊玩時,乙○○不僅未照看未成年子女,反倒放任未成年子女獨自到處奔走,顯非適切之舉。又乙○○有酗酒及酒後駕駛之惡習,過往曾酒後開車載送甲○○及未成年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自不宜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㈢、又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接回、送返未成年子女均不致電告知甲○○,僅以訊息聯繫,顯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且於會面交往期間,竟發生因乙○○疏忽照護導致未成年子女摔傷及因炎熱而持續搔抓皮膚至破皮、起紅疹之情形。另自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乙○○並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屢有延遲給付之情況,又從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擺在第一順位,其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職,於兩造分居後方開始積極表現、塑造其形象,甚至不惜抹黑、栽贓甲○○,實則乙○○對未成年子女並不用心,諸如於視訊時常將未成年子女晾於旁,把心思放在電視節目上,方致未成年子女抗拒乙○○,而非甲○○有任何阻撓會面交往之行為。由上足見乙○○毫足夠能力行使親權,亦無心思陪伴、照護未成年子女。
㈣、綜上所述,應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為妥適。倘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請酌定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親權事項等由甲○○單獨決定。
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如由甲○○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乙○○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402元,甲○○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521元,應屬合理。
三、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養成至關重大,是縱乙○○曾有施暴、酗酒等惡習,甲○○仍願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在保證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況下,鼓勵及協力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避免兩造日後對於探視問題再生爭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四、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兩造於112年2月1日分居起至甲○○訴請離婚前,皆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乙○○長達3個月完全未給付扶養費,嗣於112年5月底始給付5,000元,同年0月間給付4,000元,後於同年0月間方一次給付7、8、9月之扶養費,且均僅有5,000元。是依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計算標準,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46,563元(計算式:15,521×3=46,563),此金額皆係甲○○所墊付,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五、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部分: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2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乙○○得依如家事追加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⒋乙○○應給付甲○○46,563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部分:乙○○之聲請駁回。
貳、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業已離婚,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目前兩造在互動相處上信任不足、溝通不順,然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小班階段均與乙○○同住,嗣於112年1月31日甲○○未與乙○○商量,竟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此後甲○○即常藉故拒絕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況,乙○○亦不得而知,甲○○復多次更改、取消或延誤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多次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另甲○○曾於未成年子女哭鬧時大發脾氣,並出手搧未成年子女身體,是甲○○之種種行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全之成長,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宜由甲○○單獨任之。而乙○○自109年起已滴酒不沾,乙○○之父母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乙○○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故應由細心之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乙○○自得聲請命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甲○○每月應負擔12,388元。然因甲○○曾入不敷出,乙○○僅請求甲○○按月給付5,000元。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潤,不致產與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兩造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甲○○請求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甲○○於000年0月間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去,故其不應請求帶離未成年子女期間之扶養費,縱認乙○○須負擔該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以每月31,042元為計算基準亦過高,應以每月5,000元計之。
五、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5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甲○○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乙○○得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所亦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目前在法院調解下,兩造雖尚能執行會面交往,惟兩造在分居後至調解前的會面狀況陳述顯然有落差,故難以評估兩造實質上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且兩造皆稱自己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實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進行建議,建請鈞院再觀察兩造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自為裁量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9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0901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又甲○○固指稱乙○○曾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暴力,且有酗酒、支持系統不足、無心思照顧子女之情而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並提出訊息擷圖、婚姻承諾書影本、視訊擷圖、未成年子女之體傷照片、通話紀錄、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據,然為乙○○所否認並主張:甲○○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且阻撓視訊、未交付健保卡,而非適任之主要照顧者等語,另提出兩造之對話擷圖為證。惟查,依兩造所提證據,均屬無足證明或未能呈現事件全貌,實無從率認乙○○確有親職能力不足或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亦難以遽認甲○○為非友善父母並有阻撓會面交往之舉。況互核兩造於訪視中就過往育嬰事宜、家務分工、分居過程之陳述相異,足見雙方因婚姻問題致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就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詮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復於分居後對於會面交往細節未能充分溝通致生埋怨,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所為之指陳,或無充分證據,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或主要照顧者而為之陳述,尚無從遽予採認。
㈤、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後,衡量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又兩造均深愛子女,於審理期間仍盡力維繫分工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之親情與溫暖。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另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就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照顧同住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暨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由兩造所同意並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並考量乙○○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過夜式會面已有相當時日,不宜繼續剝奪乙○○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式會面之權利,否則將有過度限制父女情感交流之情,予以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末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依附表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甲○○屬日常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人,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甲○○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乙○○既非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甲○○目前為櫃台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0,000元;乙○○目前則從事總務工作,每月收入39,000元,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0年度、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572,013元、570,854元、580,286元;乙○○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度、110年度、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554,550元、507,928元、376,473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酌以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情,認以22,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屬適當。另衡以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甲○○實際負責照顧,甲○○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乙○○於探視時亦須支出與子女會面時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屬合理。從而,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甲○○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甲○○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甲○○主張兩造自112年2月1日即已分居,並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乙○○自112年2月1日起之3個月,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乙○○則就其於上開期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甲○○擅自帶離子女而不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然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甲○○是否確係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均無礙於乙○○基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身分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乙○○既不否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係與甲○○同住並受照顧,自係由甲○○支付相關費用,是甲○○主張其為乙○○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而就乙○○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應負扶養程度及與甲○○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等情,認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社會經濟狀況變動不大,且雙方實質能力亦無顯著之差異,按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未成年子女每月22,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甲○○與乙○○依1比1之比例分擔,尚無不當,則乙○○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33,000元(計算式:11,0003=33,000)。從而,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33,000元,及自追加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甲○○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則輪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乙○○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乙○○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乙○○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0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㈥、乙○○生日、父親節:如為平日,乙○○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㈣、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甲○○應於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乙○○,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甲○○。
㈦、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甲○○或子女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甲○○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