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徒手竊取櫃台捐款箱內由 王瀅婷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彬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黃彬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趁櫃台店員王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經店員王瀅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00元(已由王瀅婷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瀅婷訴由新竹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彬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4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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