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燈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燈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燈財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至9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及「特別碰」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簽賭金計算為57倍之獎金、3碼為570倍之獎金、4碼為7500倍之獎金、特別號為36倍之獎金、台號為9至28倍獎金、特別碰為230倍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林燈財所有。嗣於100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燈財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4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燈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手冊2本及傳真機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燈財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林燈財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燈財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林燈財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動機、目的僅在於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及原因,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四、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係屬被告所有,並用於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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