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櫻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櫻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櫻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甚而擦撞路旁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在食品加工廠上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吳櫻桃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吳櫻桃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櫻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2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