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告 李綜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68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9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訴外人嘉煌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128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分24期按月還款。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且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約定伊依約付款予嘉煌機車行,嘉煌機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伊。詎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13,168元、遲延利息917元及催款手續費1,6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價金及利息,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及催款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6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6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