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桃簡字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後,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適逢乙○○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與公園路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語音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詎丙○○亦明知其將他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該他人帳戶之人用以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亦基於幫助該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收購乙○○之帳戶資料後至94年8月23日止期間內某日,將上開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胖」交由自稱「 林文龍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名男子掩飾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嗣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於9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恫嚇稱「需匯款10萬元作為跑路費,若不從要丟汽油彈燒其所開設之民宿或對其家人不利」等惡害事實,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嗣因甲○○察覺有異而未依言匯款,該自稱「林文龍」之男子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甲○○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到「林文龍」恐嚇並要求匯款至乙○○之帳戶等情大致相合,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2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95年1月10日(95)一溪字第1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1份(內含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之期間內,與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共有21次均有接通之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被告丙○○前曾受上開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需加重本刑至2分之1,該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限縮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有關一般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已由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亦均屬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未遂犯、累犯、幫助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原審判決誤植為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名自稱「林文龍」之男子以「需匯款10萬元作為跑路費,若不從要丟汽油彈燒其所開設之民宿或對其家人不利」等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另被告丙○○前曾受上開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自稱「林文龍」之男子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異狀而未匯款,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刑而減輕之,被告2人即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予減輕之,並另就被告丙○○之部分先加後遞減之。㈢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被告乙○○之上開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幫助正犯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後提領之用,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惟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未匯款,未生實質損害,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丙○○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未就被告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乙○○販賣帳戶所得5千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難認允當,應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刑法第38條之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沒收,而被告乙○○販賣帳戶所得之5千元尚未實際取得,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又被告乙○○所售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縱認本件被告乙○○在銀行開戶後即取得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而被告乙○○亦於出售上開帳戶資料後,同意由被告丙○○所交付之人取得所有權,亦已非屬被告乙○○所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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