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04號

被   告 王文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騫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與

周信禕 調解時(針對王文騫之女與周信禕之感情糾紛),因

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周信禕,致周信禕

受有鼻部多處擦挫傷、口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信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騫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與告訴人周信禕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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