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04號
被 告 王文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騫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與
周信禕 調解時(針對王文騫之女與周信禕之感情糾紛),因
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周信禕,致周信禕
受有鼻部多處擦挫傷、口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信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騫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與告訴人周信禕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