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嵩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林嵩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程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稱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遽沿新北環快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有由 黃鈺淇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環快左迴轉亦往永和方向行駛,兩車遂迫近發生擦撞,致黃鈺淇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左臀、左側下背挫傷、右腳後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