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號聲請人 許維麟
盧逸偉 韓銘泓 相對人 蔡洺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7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蔡洺閎│300,000元│108年5月1日│CH688434│├─┼────┼───────┼───────┼───────┤│2│蔡洺閎│280,000元│108年5月1日│CH688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