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處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依照民法規定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無故離開雙方共居住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至今不返回。被告因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大陸工作,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三人,被告未以監護人之名義來盡扶養責任,原告獨自靠微薄小吃生意維持,原告還要背負被告所開立公司所殘留下的稅務,子女教育費用及貸款之舉債,被告豈能不聞不問,被告又冒開原告所有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四六四九一支票,拒遭退票,原告之信用受損,原告已無法忍受如此煎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劉月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無故離開雙方住所,至大陸工作,迄今不返回,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對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三人,亦未盡扶養責任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劉月珍到庭證述:「他們剛結婚時住烏日,因生意失敗將房子賣掉後,租房子到潭子鄉,我住離原告家很近,我常去看原告,都沒有看到被告,我約二、三年沒看到也,傳言被告在大陸」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