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蔣惠華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蔣惠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四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惠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惠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蔣惠華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蔣惠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繼承人狀況,所得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蔣惠華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蔣惠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4月22日南院 勤家慈 102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2年4月2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蔣惠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