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姜金利 相對人 胡占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已有陸續償還相對人款項,本件借款糾紛並非如相對人所述,金額尚有爭議,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業經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清償,然此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何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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