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17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毒偵卷第19-21頁),足昭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依上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求程序之經濟,本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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