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5月起,僱用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看護,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居處照護其母。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居處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外衣並碰觸A女之胸部上緣,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其仲介公司之翻譯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 吳素玲 、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復有A女與證人吳素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外衣,並碰觸A女之胸部上緣之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來不及將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伊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認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僱主,彼此間互動本應謹守份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女所承受之身心負面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向A女道歉並與之和解,A女當庭陳稱:伊接受被告的道歉,其他就不用再說了,也沒有要跟被告要求什麼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本身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