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廷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廷蔚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4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