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2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819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裕暐
法官張逸群
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