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關被告甲○○自首犯罪之證據,並補充:證人 簡裕欽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審判中之證述。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談不攏,雙方尚有一段差距,致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尚非全無理賠之誠意,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肇事之次要原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度,並被告有正當職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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