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錦
被告 王清福
王昆 同
楊 吳淑麗
許李美容
林 李秀勤
陳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求為判命「准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等按各應繼承比例分配」,惟其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且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被代位人等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應繼分比例為何,進而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㈡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更正後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應分割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遲未補正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系統表、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資料,迄至本院裁定駁回本訴止,已近2個月之時間足供調取上開資料,一般民眾皆可如期完成補正,原告為公司,應有配置專業人員專職處理訴訟業務,能力上應高於一般民眾,自無不能完成之理。另原告雖主張需釐清當時分割情形、請求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調被繼承人 王圭羔 之繼承情形云云,惟自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繳納資料費用時,原告應能知悉地政嗣後應該會將當初分割情形、民事判決、繼承狀況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本院,而可向本院查詢並聲請閱卷,實可閱卷後得知上情,然捨此不為。又本院前已裁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原告早可持該裁定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王圭羔等相關資料,然原告知有裁定期間之期限,應加速辦理,卻遲未遵期補正,況且至駁回時已給予近2個月之時間,原告迄今卻仍未補正完全。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