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錦

被告 王清福

王昆

吳佩勳

吳明儒

吳明仁

吳明德

吳素珠

吳淑麗

吳美玲

李銅城

李崑明

李志存

許李美容

李秀勤

林美玉

吳明芳

吳明修

吳秉蓉

王天賜

王金枝

王麗美

黃秀鳳

李玉軒

李國梁

李玉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求為判命「准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等按各應繼承比例分配」,惟其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且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被代位人等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應繼分比例為何,進而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㈡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更正後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應分割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遲未補正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系統表、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資料,迄至本院裁定駁回本訴止,已近2個月之時間足供調取上開資料,一般民眾皆可如期完成補正,原告為公司,應有配置專業人員專職處理訴訟業務,能力上應高於一般民眾,自無不能完成之理。另原告雖主張需釐清當時分割情形、請求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調被繼承人 王圭羔 之繼承情形云云,惟自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繳納資料費用時,原告應能知悉地政嗣後應該會將當初分割情形、民事判決、繼承狀況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本院,而可向本院查詢並聲請閱卷,實可閱卷後得知上情,然捨此不為。又本院前已裁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原告早可持該裁定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王圭羔等相關資料,然原告知有裁定期間之期限,應加速辦理,卻遲未遵期補正,況且至駁回時已給予近2個月之時間,原告迄今卻仍未補正完全。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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