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俊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