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二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夫妻二人因合會倒會問題,致時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丁○○前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由乙○○徒手及持籃子毆打甲○○及丙○二人,丁○○則徒手毆打甲○○,致吳、葉二人分別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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