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西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西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西吟因犯詐欺(聲請書誤繕為侵占,本院逕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
3年度簡字第155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104年4月20日前支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電詢仲信公司代理人 王安琪 亦稱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繕為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該案偵查終結後、起訴前之
103年8月1日已賠償仲信公司20,000元,並於同年8月6日與仲信公司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餘款18,000元,應自10
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嗣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表示將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仲信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附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卷附簡易判決),該判決並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且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176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遵期履行向仲信公司支付18,000元之緩刑所附條件,並於104年
4月20日上午9時許,攜帶支付仲信公司之證明文件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至14頁),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復經雲林地檢署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撥打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結果該門號已成空號,再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詢問仲信公司受刑人履行結果,告訴代理人王安琪回稱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正反面),繼由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院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場,且經當庭撥打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受刑人,仍因空號而無法聯絡,且告訴代理人 陳依琳 陳稱自判決確定後即無法聯繫受刑人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送達回證2紙及本院10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
8、9頁、第16頁正反面),顯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且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乙情甚明。而受刑人正值青壯之年,且係高職肄業之學歷,業經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案件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第6頁反面),再佐以受刑人名下有91年出產之中華汽車1輛,此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撤緩卷第13頁反面),可見受刑人應非毫無資力,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復參以受刑人並未陳報其有何重大變故,致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付條件,據此,應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誠意,實違反其願意賠償仲信公司損失之承諾,顯然並未珍惜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