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雲鳳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雲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鳳名下無財產,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13,214元及資產管理公司234,977元,目前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462元,除自身生活所需,尚須分擔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7,698元,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與配偶離婚後居無定所,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仰賴兄長每月5,000多元接濟生活,95年間雖因兄長願意幫忙還債,曾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因兄長事業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幫助聲請人還款,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僅能毀諾,聲請人直至99年5月間方有清潔員之固定工作收入,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債還計劃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其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共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清償6,453元。債務人履行繳款6期後即未還款而於96年2月毀諾,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係因兄長無能力再幫忙還款,又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固定工作收入,尚須仰賴兄長給予5,000多元之生活費接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支付上開協商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屬實在。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