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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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
裁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聲請人嗣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
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勝訴,其為擔保假執行,亦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93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㈢前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且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中獲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7,000元,較前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之本息金額為低,相對人顯未因假執行或假扣押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及提存案
卷查明,並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