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男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重製『 關公 』雕塑1件」後,補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4行「『小牛鷺鷥』2件」後,補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童子騎牛』雕塑2件」後,補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最後一行末補充(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有關著作權法之論罪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引用;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論罪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前支付公庫10萬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㈠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罪的犯罪事實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於起訴後業經告訴人 朱川泰 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應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陳松男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男原係經營銅鑄品之翻製、鑄造業者; 黃景享 (另行通緝)係 黃麒芳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公訴)之弟,並於網際網路架設「佑翔藝術工坊」網站,對外販售 朱銘 (本名朱川泰)等藝術家之作品; 施景文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妙見藝術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妙見公司)負責人,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 童文杰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從事銅雕藝術品保養維護工作,並擔任綠保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渠等因藝品製作、買賣而有往來,詎陳松男明知「關公」、「小牛鷺鷥」、「童子騎牛」、「太極-對打」等雕塑均為朱川泰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物,且該等雕塑上均有朱川泰親自雕刻之「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2月23日前之某日,陳松男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關公」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路之鑄銅工廠內,非法重製「關公」雕塑1件,並在其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完成後於98年2月23日,將上開偽品雕塑1件交付予施景文抵償債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雕塑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㈡於9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陳松男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關公」、「小牛鷺鷥」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鑄銅工廠內,非法重製「關公」2件、「小牛鷺鷥」2件,並在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完成後將上開偽品雕塑4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抵償債務,施景文再輾轉以廢品價格購入,以此方式行使上開雕塑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㈢於99年7月5日前之某日,陳松男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關公」、「童子騎牛」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鑄銅工廠內,非法重製「關公」、「童子騎牛」雕塑2件,並在其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完成後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偽品雕塑2件交付予施景文抵償債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雕塑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㈣於102年4月1日前之某日,陳松男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太極-對打」之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位於大陸地區之鑄銅工廠內,以童文杰所提供之「太極-對打」塑鋼模具,非法重製「太極-對打」4件(其上均無落款),因陳松男完成交付與童文杰後,上開偽品品質不佳,童文杰不願付款,陳松男亦不願交還模具,嗣經施景文於102年4月1日,在妙見公司內協調童文杰支付8萬元予陳松男,陳松男始於102年5月23日,經施景文返還上開模具與童文杰,以此方式侵害朱川泰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朱川泰委由 李佩昌 、 陳昭妤 律師(均已解除委任)及郭俊廷律師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松男固坦承與另案被告施景文曾在大陸南昌地區,經營銅鑄佛像事業,並坦承另案被告童文杰曾提供塑鋼模具1組予伊,由伊在大陸地區鑄造銅雕,嗣後並向另案被告童文杰收取8萬元款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辯稱:伊因石牌路之工廠要結束營業,才於99年7月5日,讓另案被告施景文在伊工廠內,取走不良品,其上並無「朱銘」之落款,其餘部分,伊未見過,沒有與另案被告施景文有交易,而另案被告童文杰交與伊的模具所製作之銅雕,因伊長年在大陸地區,不知道係「朱銘」作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景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施景文筆記本影本1份(即告證3)、另案被告童文杰於106年6月6日之聲明暨道歉函影本1份(即告證1)附卷可稽。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松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松男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地,將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非法重製物,交予另案被告施景文以抵償債務之犯行,其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決意,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故被告陳松男此部分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先後複次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松男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松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松男交付予另案被告施景文之偽品雕塑及其上偽造之「朱銘」落款與交付予另案被告童文杰之偽品雕塑,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揭犯罪事實欄一、㈣偽品雕塑所得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