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詠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詠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詠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即受刑人田詠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田詠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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