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入監執行並就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自95年5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23日。又於95年5月20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所定減刑之要件,自均得減刑,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此部分自無從予以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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