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理方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8、28455、4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開通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可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後,將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壹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本件中信銀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本件中信銀帳戶,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 張矅薪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庚○○、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中信銀、遠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收款、匯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找工作,當時跟我講的工作是服務生,保底1,500美金,業績是客人的小費,是去柬埔寨工作,對方跟我說是當賭場裡面的服務生。因為有些費用我沒有辦法自己繳,對方說要幫我繳車貸、電信費還有其他貸款等等,拿我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比較方便,會辦理約轉是因為對方說在國外流動資金比較大需要辦理約轉,我當時也不敢反抗,都是聽他們的,我怕反抗會有不好的下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以詐術誆騙而入住旅館,詐欺集團並騙取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入住旅館期間人身自由遭限制,被告實為詐欺集團私行拘禁及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遠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12月
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開通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可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另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貳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遠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貳所示之人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並據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0624卷一第123至126、431至433、435至438頁、偵58576卷第4頁正反面、偵8628卷第16至17頁、偵28455卷第9頁正反面、偵36087卷第28至29、52至53頁反面、65至67、95頁正反面),並有張耀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投資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69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甲○○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99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45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子○○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偽造公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393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約轉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05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72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0624卷一第173、187至189、465、471、479至487頁、偵30624卷二第191至209頁、偵緝5442卷第67至83頁、偵58576卷第6至7、9至17頁、偵8628卷第19至21、22至27、37至42頁、偵28455卷第21至31頁反面、32至38頁、偵36087卷第41、44至50、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79至92、103至105、128至133、134至142、143至149、150至160頁反面、209至212頁、本院金訴卷第323至327、367至383、435至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12月初在FB上看到一篇有工作
徵才的文章,他就跟我講我要去柬埔寨從事博奕類型的服務生工作,需要我的銀行帳戶,用以薪資轉帳、繳費用,他就帶著我去申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後連同我已經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並在當月搭乘飛機前往東埔寨,到柬埔寨後,對方說要從事詐欺工作,所以我在111年9月14日自行逃出等語(見偵28455卷第6至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博奕工作,工作内容是當服務生,工作地點在東埔寨金邊,時間約去年12月初,去年12月5日當時有個叫「 阿虎 」的人來我家附近跟我說明工作内容,底薪是1,500美金還有業績加成,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我聽完當下就馬上答應他並跟他去旅館,我在那邊待了20幾天,我在那邊沒做什麼,就只有看電視。對方說要去東埔寨的人就一起住那邊,到時方便一起去。在旅館住了一個禮拜後,他們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蒐集帳戶,像是說我在國外,國内有需要繳車貸、電信費,他們可以幫忙處理。我交給對方遠東銀行、中信、永豐、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依照對方指示將中信、遠銀的帳戶設定約定帳戶,「阿虎」教我跟行員說是要做遊戲買賣用途。「阿虎」跟我說去柬埔寨後會獲得很多的薪水、業績獎金,設定約定帳戶會比較好轉帳等語(見偵58576卷第26至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是跟我說出國工作,會有薪資等款項入帳,要求我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有交付給對方,給了之後就帶我們去柬埔寨了。對方半強迫要我交出去網銀的帳號密碼,到柬埔寨以後對方強迫我做詐騙工作,因為新聞鬧很大,我就趁亂逃跑等語(見偵緝5442卷第39至42頁、偵36087卷第216至217頁、偵58576卷第171至172頁反面)。則依據被告上開所陳,對方係以薪資入帳、代繳款項等等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對方既稱會將薪資匯入被告之中信銀、遠銀帳戶,而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帳戶收取薪資,則被告當自己謹慎保管前揭帳戶資料,避免辛苦之工作所得任意遭他人提領一空,故當對方稱因為要將被告之薪資存入,故需要拿走被告之中信銀、遠銀之帳戶資料云云,其等所述顯與常理相違,被告當無採信之理。再者,被告縱然需要繳付在臺灣之車貸或各種貸款,則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前,將其中信銀、遠銀之帳戶資料交付給親近、可信任之人,待被告之工作所得入帳時,被告委託之人即可代替被告繳納各種款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無將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渠等又無親近關係之人,任由其等操作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故當對方以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藉口要求被告交出帳戶資料時,被告當應得以知悉渠等係為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以作為掩飾身分之詐欺等不法使用。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遠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中信銀、遠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均僅就其前往柬埔寨遭詐騙集團強迫從事詐騙行為,且人身自由遭限制等自由意志遭剝奪等節予以陳述,然就被告在臺灣交付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時,並未陳述係如何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迫使被告不得已方交付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反係供稱:對方以各種理由跟我蒐集帳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用話術騙我,說要幫我繳車貸、電信費還有其他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時,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壓迫,而係自願交付。再者,被告在答應前往柬埔寨工作,而一同入住旅館後,被告尚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被告若在12月初入住旅館時,即感受到人身自由遭限制,但被告至銀行辦理手續時均未曾試圖求助,實難認被告有任何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作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中信銀、遠銀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後,供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層層轉匯,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並供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附表貳所示之人使用,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前揭帳戶遭對方作為詐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使用上開帳戶詐欺附表貳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壹所示之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附表貳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附表壹編號三至八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匯入數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戊○○、丙○○、庚○○、己○○、甲○○、子○○、癸○○達成調解、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11、551至552、553、559、591至59
2、5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諸其犯後態度,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件中信銀、遠銀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及無庸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9號移送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書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壬○於警詢稱其嗣有收到投資出金68萬2,800元,要撤銷詐欺告訴等情,核已超過其匯款金額60萬元,難以認定其是否確有遭詐欺,此部分尚無從遽論以被告罪刑,乃應退併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
8628、2845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⒈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雖交付本件中信銀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然就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甲○○部分,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做為工具匯款給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獲利一事,而持續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甲○○所匯款之帳戶,均未包含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本件中信銀或遠銀帳戶,則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僅係作為詐欺集團取信告訴人甲○○,以達繼續對其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作為合法化不法所得來源,或造成金流斷點,故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故就告訴人甲○○部分,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併予裁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查附表貳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所為雖未構成幫助洗錢罪,然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工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關於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部分,本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予以審究,爰就被告不構成幫助洗錢部分,不予以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錢一(未據起訴,但為裁判上一罪)張矅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向張矅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矅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7日14時55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5時8分許,轉帳12萬372元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二(111年度偵緝字第5442號起訴部分)癸○○(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6時41分許,轉帳28萬8,137元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三(111年度偵字第58576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yunyunyun_0810」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件中信銀帳戶。四(111年度偵字第58576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知鴻」等與戊○○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6日20時36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0時5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本件中信銀帳戶。111年1月6日20時37分許5萬元五(112年度偵字第46449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庚○○(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LI」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庚○○後,向庚○○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2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55分許,轉帳20萬200元至本件遠銀帳戶。六(112年度偵字第46449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乙○後,向乙○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8日13時2分許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轉帳18萬2,200元至本件遠銀帳戶。七(112年度偵字第46449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子○○(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彤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子○○後,向子○○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5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轉帳64萬8,685元至本件遠銀帳戶。八(112年度偵字第46449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 李羽彤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8日15時25分許3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轉帳40萬600至本件遠銀帳戶。附表貳: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一(111年度偵字第58576號等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pp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為使甲○○加碼投資,遂使用本件中信銀帳戶匯款給甲○○,使甲○○誤認上開投資為真實,遂繼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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