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20號
原告 畢琬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被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8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劉兆旋 」、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下稱「BOSS」)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依「BOSS」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或於「BOSS」指定之時間,前往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自行拿取放置該處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有時書寫於金融卡上,有時由「BOSS」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被告),持以領得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存摺及金融卡等,於指定時間,放置在公廁或公園內之指定處所,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嗣被告、「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上5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於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89,989元,至被告所領取訴外人 陳怡伶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26分、27分、28分,將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領取供詐騙原告所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原告之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16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9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89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