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請人 綦振瀛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安全科技與管理學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內政部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請准予備查。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報清算人事件,書狀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內政部函文、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第五屆第5次臨時會議申辦事項紀錄、相對人第五屆第5次會員大會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相對人現金出納表、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