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下列疏漏或錯誤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0月25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2、同上行:「民國」刪除。
3、第三行:「酒後」之後補載「約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
4、同上行「PP2-237號」之後補載「重型」。
5、第四行:「11時許」更正為「10時55分許」。
6、第五行:「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第三行「職務報告、」之後補載「現場位置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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