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26號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邱璿如徐福晉許秀芬蘇芹英 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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