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 呂忠 祐及 王廷豪 (前開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友人, 呂忠祐 、丙○○與乙○○因有賭債糾紛,丙○○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樓處理其積欠之賭債,乙○○乃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乙○○到場後,因無法清償賭債,丙○○、呂忠祐及王廷豪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由王廷豪徒手歐打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稱須償還賭債始得離開上址等語,丙○○及呂忠祐則環伺在旁,乙○○於遭受王廷豪暴力相向及在場丙○○、呂忠祐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下,於111年1月25日4時許,透過手機向友人籌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同日4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呂忠祐提供之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丙○○旋即於同日5時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分得1萬元。丙○○、呂忠祐及王廷豪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清償賭債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開上址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祐、王廷豪及證人 陳民曜 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304號函檢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8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711- 任雨薇 」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與「大船」即同案被告呂忠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忠祐要求告訴人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處理賭博債務,期間,並與同案被告呂忠祐、王廷豪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以達追討賭債之目的,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忠祐、王廷豪,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給付款項及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忠祐、王廷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賭債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呂忠祐、王廷豪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確有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朋分取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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