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溫友菁 相對人 温慧美 債務人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春香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3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之普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5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温慧美,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東縣大武鄉大武71217,340.00全部002臺東縣大武鄉大武712-117,340.00全部分割自7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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