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呂大榮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廖美麗
許著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著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美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著湧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著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美麗與被告許著湧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言明於1年後應清償,倘若甲方有急需用錢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如有違約,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半(即年息18﹪)計算利息,並共同書立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為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詎屆期後被告2人竟未依約償還,原告曾於101年3月14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催討,限期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惟被告2人仍相應不理,堅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償還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廖美麗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著湧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著湧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他主張。
(二)被告廖美麗則以:
1、自承曾與許著湧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原告非一次交付現金600,000元與被告,而係分期出借予被告。
2、借據上記載倘若甲方(即原告)擬需用錢追討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返還,惟原告雖以律師函為催告通知,然被告從未收訖該律師函。
3、借據上記載「被告將其所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承租權,基隆市○○區○○段131、134-1、134-9、134-12、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鐵皮屋,承租權利全部,共同質押於甲方(即原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假借任何藉辭,出讓售第三人,損害甲方擔保金錢利益,倘若乙方違約則應立即歸還向甲方所借全額借款」,然被告並未將上開鐵皮屋讓售第三人,應無違約。
4、被告目前生活陷入困境,且無固定收入,無法一次清償。有口頭向原告表示願分期還款,惟需等到103年才能還,故未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許著湧,見我很辛苦,才與我聯名向原告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
5、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廖美麗亦自認借款情事,及原告於97年3月31日交付最後一筆借款(參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借據記載:
「緣有金錢出借人(債權人)呂大榮(以下簡稱甲方),擬以現金(新臺幣),出借予 許廖美麗 、許著湧(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出借現金條件如后履行:第一條:甲方願意就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上限分期出借予乙方,乙方每次應立據本票金額供作向甲方擔保之借據憑證,時間最長不得逾壹年,倘若甲方擬需用錢追討時應於叁個月前通知乙方還錢。」,又被告廖美麗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業已於97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借款之最後一筆款項,因借款當時其子許著湧見其辛苦,因而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共同簽立系爭借據,雖系爭借款係被告廖美麗所需,但因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廖美麗及許著湧共同向原告借款,縱系爭借款實際係供被告廖美麗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廖美麗、許著湧2人,亦無影響。是以,系爭借款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被告2人間,被告廖美麗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其本人,被告許著湧僅係見其辛苦始擔任共同借款人,尚不知有本件訴訟之情,應不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依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緣有立切結書人向債權人呂大榮(以下簡稱甲方)君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最長期現不逾壹年,倘若甲方擬需用錢,於三個月前通知債務人即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許著湧、許廖美麗等二人‧‧‧」,復核證人 黃月仙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借據和切結書是否由你所製作?)在我事務所內製作,依照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寫下借據和切結書。(簽立切結書、借據之當事人是否均到場?)是,均親自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是今年才開始催討,98年到期即開始催討,借據第一條約定三個月前通知,是指不滿一年時,原告如果要被告還錢,得提前三個月通知)借據第一條的解讀如律師所述」,嗣後,被告廖美麗亦當庭自承:「當初是這樣約定沒錯,但是98年到期後原告沒來向我催討」。據此堪信系爭借貸契約之還款日期乃為借款交付後之1年內,並非未定期限之借貸,是以被告依約應於98年7月30日清償債務,縱然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未送達被告,被告其清償期亦已屆至,並無被告所辯尚無庸清償之情狀。另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被告不得處分鐵皮屋部分,縱被告並無違約,然本件借款係定有返還期限者,期限屆至,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廖美麗辯稱並未將上開鐵皮屋讓售第三人,應無違約,亦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廖美麗雖抗辯稱其因配偶去世而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廖美麗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依切結書約定:「‧‧‧若有違約或不履行,甲方(即原告)得依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按一分半計算利息,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半即以年息18%計算之。又兩造不爭執以以最後一期交付借款之日期97年3月31日為借款日,是借款清償日應為98年3月30日,期限屆至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應依據上揭切結書約定應自借款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美麗與被告許著湧共同向原告借貸600,000元,並未表明連帶債務之旨,此有借據一紙在卷足稽,依前揭條文所示,系爭借款即應由被告廖美麗、許著湧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美麗、被告許著湧分別給付借款300,000元,及自9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美麗、許著湧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7,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個別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因本件原告聲明之金額均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以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屬促請本院職權行使,並非聲請,無庸另予駁回。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