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4月8日某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4月8日下午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毛重1.18公克,淨重0.98公克)」,應更正為「(毛重1.179公克,淨重1.008公克)」。
㈢證據欄一第2行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張岳騰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115ng/mL、655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張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駕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為沒收之諭知,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張岳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騰於114年4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某處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經張岳騰同意搜索,其自行交付所駕駛車輛中央扶手槽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淨重0.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1115ng/mL、65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4月2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淨重0.9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