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卉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卉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卉婕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卉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其所為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雖均不同,然自受刑人上開兩案之犯行情節以觀,其前案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因其後案之詐欺犯行為被害人 葉錦龍 發覺後,為躲避被害人向其追討詐欺得款而為,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兩案之判決書無訛,是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歷程互為因果,彼此間具高度關聯性,堪認其上開2案之行為人惡性、行為不法性之評價上應有相當程度之重合,另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對本件定刑事項表示意見,並向送達後,迄今仍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堪認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應無意見表述,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