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楚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QC-8175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5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適 蔡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2-BMW)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堤外道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蔡孟翰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碰撞蔡孟翰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蔡孟翰受有三級顏面骨骨折、頭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四肢擦挫傷、疑似視力受損及嗅覺喪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孟翰告訴被告傅楚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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