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鍾坤龍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9日23時許」。
⒉關於被告所飲用酒類之情形補充為「與三、四名友人共飲用高粱酒1瓶」。
⒊關於被告上路時間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20日)凌晨1時10分許期間某時點」。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受有
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造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毀損」。
⒌另補充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年11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3,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3,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少,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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