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4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狀檢附之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下午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近61.5K時(岡山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於
109年7月7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因排檔故障,使車輛異常行駛驟然減速、煞車,後因感覺方向盤有故障而停駛,並於隔日送修檢測出確實係手控排檔故障,並非伊有意為之。被告僅依檢舉人之影片而為處分,未考量影片無法呈現器械故障之問題,且未曾通知原告到場參與聽證,是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區○○路駛入台19甲線路口時,由左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並急停於檢舉人車前,且該路為四線道,外車道並無車輛,如有故障應立即行駛外車道並停於路邊待修,原告之行為置後方車輛及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影響系爭路段車流之順暢。又原告雖非故意,惟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有確保自身身體狀況及所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駛之義務,況原告未提出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致無從維持上開義務,則原告至少有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得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另原告提供之大藏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資料係書寫「變速箱異常無法行駛查修」、「電腦診斷檢測為擋位開關異常」等內容,無法證明此資料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其上並無大藏汽車修護保養廠之印章,難以判斷此份資料之真偽及正確性。故參酌採證光碟內容、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可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計汽車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
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0元。」⒌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經查,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嗣因
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上情,並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上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7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委託書1紙、原告109年2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2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0330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份、原告109年3月27日之陳情書暨檢附手控排檔照片1幀、大藏汽車修護保養廠工作明細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5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2369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1張、原告109年6月11日陳情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649300號函2紙、被告109年9月25日高監屏字第10900228150號函影本暨檢附補正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第37至67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因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故行
駛途中忽然暫停路中,伊當時未有逼車行為,亦絕非惡意阻擋後車,且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或參與聽證,行政程序亦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大藏汽車修護保養廠109年1月18日工作明細表」乙張(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⒈本件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向警檢舉,而案發時間經查
為109年1月17日20:41分許,有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證(詳後述),又檢舉人因認現場遭原告逼車,旋撥打
110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即由員警於同日20:47:10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前往處理,員警 湯新傳嗣 於同日20:54:09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23:
47:47許經檢舉人陳述遭原告逼車上情而有紀錄報案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提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影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上情堪信為真;揆諸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民眾得檢具交通違規相關證據於行為終了7日內向警舉發,並經警察查證屬實後,警方依法即應舉發,則檢舉人於案發當場即向警檢舉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並經警查證後認定檢舉內容屬實而向被告舉發,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即生法定舉發效力。⒉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攝案發現場畫面內
容,於檔案編號「N0000000-停到影片3分25秒」畫面時間20:41:30許,得見原告車輛忽自畫面左側竄出,斯時檢舉人車輛正由雙向單線道之後港路緩慢右轉進入系爭路段之雙向4線道省道路段,原告車輛即以跨越車道中心線而逆向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加速超車方式,於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右轉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並旋以向右之大角度切入車頭姿態,橫擋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原告車輛嗣即靜止於快車道上不動,此時檢舉人車輛亦無任何動作。及至逾3分鐘後之現場畫面時間20:44:44許,原告車輛始緩復慢向前駛離現場,於此期間原告及檢舉人均無人下車,兩車即以上開僵持方式停放系爭路段快車道上。(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照)原告固主張,係因車輛變速箱故障,致而暫停車道中,並非惡意阻攔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係68歲之駕駛人,已屬上有年紀之人,社會經驗難謂不豐厚,果如原告所述,係車輛故障導致上情,衡情原告當會下車或與檢舉人車輛致意,至少,於車輛恢復性能後,亦應迅即駛向路旁停放,並報警或等待救援,惟此節均乏原告處置,甚而案發後持續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行駛離開現場,且依據上揭勘驗畫面後續內容,亦未再見得原告車輛有何行駛間頓挫、暫停或者明顯機械故障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上揭所辯,即與常理未符。況本件係據檢舉人當場撥打110報案認遭人惡意逼車,而本件自案發伊始迄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據原告主張與檢舉人有何恩怨,職是,如非2車案發前已有行車糾紛,檢舉人應不致當場報警而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徵原告案發時行車確屬任意驟然減速並暫停車道中央無訛。又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大藏汽車保養廠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主張,案發時確有系爭車輛變速箱檔位開關故障情事云云,惟依據一般通曉之汽車機械常識,自動變速箱檔位開關故障所呈徵狀,如非車輛行駛間當場熄火或熄火後無法發動,即係卡檔於特定檔位而法平順前行,鮮聞仍可急加速者,況本件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案發時排檔故障後,車輛即異常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並未提及有車輛暴衝或未預期加速等情事,此顯與上揭本院現場勘驗案發時之畫面內容相佐,蓋原告案發時係以大角度右轉方式急加速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足證系爭車輛斯時尚有充沛動力可堪駕駛人驅策,佐參案發當時為夜間,現場車流量稀少,雙線均為4線道,原告亦非首次駕駛系爭車輛,果真察覺車輛性能異常,按理亦應駛向現場任何空曠處而儘量遠離檢舉人車輛以免碰撞而生事故,此恆屬人類生理之自然反應,豈有原告車輛反向檢舉人車輛駛近貼身之理?是原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認定原處分之事實,並無違誤。
⒊末以,原告主張,上情經舉發後,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到
案陳述,亦未與原告聽證辯駁機會,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即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除是否通知相關之人到案陳述本屬行政機關依個案而有裁量權限外,通知相關之人到案陳述意見方式,亦不限於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所謂聽證);況揆之本件舉發單位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上已清楚載明:「⒌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符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件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行政程序違誤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路中間之交通違規情事,嗣原告經警舉發後遵期到案,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裁罰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起訴即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