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相對人於民國81年10月23日授權第三人 孫美雲 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同時獲貸,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銀行提供部分168萬元,約定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98年
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57,91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影本、催告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